2021年10月,每日互動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浙江證監局立案查處,根據浙江證監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021〕19 號)其違法違規事實以及處理處罰結果具體如下:
違法事實:
經查明,當事人每日互動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時任每日互動互聯網服務事業群數據增能部部門經理李某,通過偽造印章等方式虛構公司與客戶的多份銷售合同及相關結算單據。
每日互動未及時發現上述合同及業務虛假,對相關銷售收入進行了確認并據此編制財務報表,導致其披露的 2019 年三季報、2019 年年報、2020 年一 季報、2020年半年報、2020 年三季報存在虛假記載。具體如下:
1.2019年三季報虛增營業收入23,424,031.15 元,虛增利潤總額 22,013,904.47 元,分別占同期披露營業收入、利潤總額的 6.38%和 16.69%。2019年年報虛增營業收入 35,210,379.35 元,虛增利潤總額 34,563,307.44 元,分別占同期披露金額的6.54%和33.08%。
2.2020年一季報虛增營業收入7,628,549.05元,虛增利潤總額 6,018,628.34 元,分別占同期披露金額的6.95%和16.02%。2020 年半年報虛增營業收入17,498,344.52 元,虛增利潤總額 14,281,741.44 元,分別占同期披露金額的 7.02%和 19.14%。2020年三季報虛增營業收入28,581,945.56 元,虛增利潤總額25,347,353.47 元,分別占同期披露金額的7.60%和26.64%。
上述違法事實,有公司公告、合同及相關資料、財務資料、詢問筆錄、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董事會及監事會資料等相關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行政處理處罰結果:
每日互動的上述行為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三條、2019 年《證券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 2019 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依據2019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證監會決定:
1.對每日互動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200萬元罰款。
2.時任互聯網服務事業群數據增能部部門經理李某,籌劃、實施并采取多種方式掩蓋偽造合同的行為,公司確認收入后,直接導致上述定期報告存在虛假記載,是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李某給予警告,并處以100萬元罰款。
3.時任董事長、總經理方某全面管理公司事務,未能保證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實、準確、完整,是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方某給予警告,并處以100萬元罰款。
4.時任副總經理、財務總監朱某某分管財務工作,未能保證公司信息 披露的真實、準確、完整,是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朱某某給予警告,并處以80萬元罰款。
5.時任副總經理、董事會秘書李某某分管法務和證券工作,對李某某給予警告,并處以60萬元罰款。
6.時任董事、副總經理、首席技術官葉某某分管數據工作,時任監事孔某某負責業務內控與內部審核,未能保證公司信息披露的其實、準確、完整,是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葉某某、孔某某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50萬元罰款。
視小野有話說:
在本案例中,時任每日互動互聯網服務事業群數據增能部部門經理李某,通過偽造印章等方式虛構公司與客戶的多份銷售合同及相關結算單據的方式來虛增業績,造成披露的財務報告存在虛假記載。針對該行為,每日互動公司以及相關責任分別向證監會提出免于處罰或減輕處罰的陳述申辯。
那么,對于上述申辯證監會是否會予以認可呢?證監會對相關人員陳述申辯的回復又帶給我們各位讀者朋友帶來哪些警示呢?接下來,我們繼續往下看:
1.每日互動及其代理人陳述申辯觀點:
其一,公司作為大數據行業的龍頭企業,自身有快速發展的實力和水平,沒有虛增業績的動機,也沒有實施虛增業績的行為。
其二,李某偽造合同導致公司定期報告財務數據不準確,公司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其三,本案屬于李某職務侵占犯罪引起的公司部分定期報告財務數據不準確,應追究李某的個人刑事責任而非公司及其他自然人主體的信息披露違法行政責任。其四,建議考慮過罰相當原則,并參考證監會及派出機構相關執法實踐。
其五,建議綜合考慮事發后公司及時處理并積極配合調查,以及行政處罰可能引起民事索賠等情況。綜上,請求免于處罰。
對于每日互動的申辯意見,經復核,證監會回復如下:
第一,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三條及2019年《證券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均規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公司員工李某虛構合同行為 導致公司信息披露違法,雖然公司辯稱沒有虛增業績的動機,但公司多期定期報告存在信息披露違法反映了其在相關業務流程及管控等方面存在過錯。
第二,李某職務侵占行為與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相互獨立,李某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并不能免除公司及相關人員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行政責任。
第三,我局已結合案件基礎事實、處理應對情況、配合調查情節等因素綜合認定公司責任,量罰合理。
綜上,對每日互動的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2.李某代理人陳述申辯觀點:
其一,沒有實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過錯。
其二,虛增業務收入的行為已被法院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刑事處罰已經吸收了其他可能面臨的行政處罰。
其三,即使進行行政處罰,也應當考慮:一是虛增業務收入行為跨越新舊《證券法》,處于連續狀態,應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適用2005 年《證券法》;二是應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非“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三是存在減輕處罰情形,包括未參與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刑事判決認定虛增業務收入為 57,304,614.2 元、主動向公司坦白等。
綜上,不應對其予以行政處罰;如果一定要處罰,也應綜合考慮其在虛假信息披露中的次要作用、減輕情節及從舊兼從輕原則,按照 2005 年《證券法》減輕處罰。
對于李某的申辯意見,經復核,證監會認為:
第一,李某籌劃、實施并采取多種方式虛構合同,直接導致了公司信息披露違法。
第二,李某職務侵占行為與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相互獨立,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并不能吸收其在信息披露違法中的行政責任。
第三,虛增收入導致的虛假記載涉及多期定期報告。2019 年三季報披露于2005年《證券法》實施期間,2019年年報、2020年一季報、2020年半年報、2020年三季報披露于2019 年《證券法》實施期間,適用2019年《證券法》對其進行處罰并無不妥。
第四,我局已結合案件基礎事實、任職履職及與公司溝 通情況等因素綜合認定其責任,量罰合理。
綜上,對李某的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3.葉某某及其代理人陳述申辯觀點:
其一,積極配合調查。
其二,作為首席技術官主要負責技術管理,承擔的職責不同于董事,且一直忠實勤勉履行職責。
其三,案涉信息披露違法事項與其具體職責不存在直接關系,其不負責合同審核。
其四,每日互動在李某造假事件上并無過錯,不構成信息披露違法。即使認為公司需要承擔一定責任,也不應處罰與本案無關的葉某某。
綜上,請求免于處罰。
孔某某及其代理人陳述申辯觀點:
其一,同意每日互動申辯意見。
其二,其系每日互動內控部負責人,這一職務對公司披露信息不負有法定保證責任,并不當然是事先告知書所列的信息披露違法 事項的責任人。
其三,作為內控部負責人,通過主持制定內控制度流程、負責組建內審部等方式履職,對信息披露行為已盡到忠實勤勉義務,且案涉合同全流程均不涉及孔祥清。綜上,請求免于處罰。
對于葉某某、孔某某的其他申辯意見,經復核,證監會認為:
第一,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 完整,具備履職所需的專業知識,主動了解公司情況,并基于自身的獨立判斷履行職責,不知情、未參與、不分管等均不構成免責事由。
第二, 案涉虛假合同涉及公司多個業務環節及整體內控水平。時任董事、副總 經理葉某某,同時擔任首席技術官分管數據工作,數據部門執行了案涉虛假合同未發現異常。時任監事孔某某同時負責業務內控與內部審核,未能推動公司內控機制全面有效運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二人已勤勉盡責并可免于處罰。
第三, 我局已綜合考慮案件基礎事實、任職履職情況、配合調查情節等因素,對相關人員的責任認定及量罰幅度進行了區分,量罰合理。
綜上,對葉某某、孔某某的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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